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审 判 员 成    剑    斌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以开五金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一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平审判员成剑斌人民陪审员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