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某自愿对陈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7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三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李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7元,合计22597元,此款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对陈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某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陈某某负担,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