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骆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2月12日在原临海市市场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5年始,双方感情开始破裂。被告在银川与别人鬼混,被原告得知后,双方经常吵架,但被告不知悔改。自此事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1999年4月,因被告去西安卖汽车配件,原告向其亲戚和朋友借款158000元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到了11月,被告就不与家里联系,也不顾家庭和孩子。2000年4月,原告去西安找被告,可被告却把店门关掉,不见原告。2000年6月,儿子陈某乙生病住院,原告通过在西安的老乡转告被告后,被告对儿子的病情不闻不问。自此,原、被告就没有联系过,双方分居已有9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1993年2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对该婚姻处以漠视态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