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某、徐某某合伙经营杭州市湖墅南路279号一家服装店。2008年8月22日,经徐某与邵某协商,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邵某退出合伙,徐某支付邵某73000元,终止合作协议书对支付方式等事宜也作了约定。此后,徐某于2009年2月9日向邵某出具欠条,承诺余款31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徐某至今尚欠邵某3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某、徐某由终止合伙形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邵某要求徐某清偿债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某欠款31000元。二、徐某赔偿邵某上述欠款31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损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徐某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1000元及利息,依据的是上诉人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然而,该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情况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吵闹,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该欠条上签字,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宜也没进行过清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不是被上诉人逼迫所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经徐某签字,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徐某上诉所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被迫所签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欠条判决徐某支付邵某欠款31000元及利息正确,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