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海盐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茹某。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陆某某。原告海盐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以下简称精××制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8��,原、被告双方签订《粮食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武原镇海滨西路403号仓库1幢,建筑面积71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8000元/年,先缴租金后使用;期限届满被告应按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如被告要求续租,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被告续租的,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粮食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将房屋全部退还给原告。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实际占用面积395平方米,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8756.9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也多次承诺腾退,但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8756.98元(自2009年1月1日算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实际占用面积395平方米计算,年租金参照原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精××制造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及粮食资产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该合同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要续租的,被告要在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被告续租的,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提出续租的要求,也未将房屋全部退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庭审中出示了租赁房屋现场的勘验笔录一份,笔录上记载了被告现仍占有原告房屋4间,约297平方米,另有124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直至2009年8月底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粮食××公司与精××制造厂签订《粮食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粮食××公司��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海滨西路403号仓库1幢,建筑面积总计716平方米出租给精××制造厂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8000元/年,每12个月为一个缴租周期,先缴租金后使用;期限届满精××制造厂应按期将房屋退还给粮食××公司,如精××制造厂要求续租,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粮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粮食××公司同意续租的,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精××制造厂既未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将房屋全部退还给粮食××公司。经粮食××公司催促,精××制造厂于2009年8月底退还了124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至今仍有4间约297平方米的房屋未予腾空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粮食××公司与被���精××制造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续租,也未及时腾退全部房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现场勘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实际占用的房屋达400多平方米,现原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395平方米计算并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8756.9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15日),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海盐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8756.98元(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8月1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建华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