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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余姚市××酱菜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余姚市××酱菜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余姚市××酱菜厂,住所地:余姚市××村曹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酱菜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约10时,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平顶粉刷时,因所站立的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2990.90元。被告余姚市酱菜厂答辩称:本案被告并非原告所称诉对象,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在建造余姚市新天地休闲用品厂厂房时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