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于2007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后陆续归还5万元,余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4669.59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均约定月息1分。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2009年1月14日、4月1日、5月13日、7月21日各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4669.59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余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4669.59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李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