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甲。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楼。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上午,田某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人寿某保瑞安市支某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瑞安市碧山镇花园村驶往渡头村。9时15分许,途经瑞安市碧山镇花井村曙光南路与富某某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遇原告郑某某驾驶安装动力驱动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自左向右直行通过路口,田某采取右驾及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与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外伤、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血,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2901.71元,次年8月17日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又花去医疗费2271.45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鉴定结论问题,过度用药9031元也用于外伤疾病,只不过超过了合理限度,请求酌定分担比例;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评定六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也与医嘱相悖。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某保瑞安市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被告“人寿某保瑞安市支某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06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26261.20元(415天×63.28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田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客车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机动车保险证》1份,欲证明肇事客车已经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2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872043号《门诊病历》、第41129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第23535号《住院病历》、2009年8月19日和9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郑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67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郑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6份,欲证明郑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35173.16元、门诊医疗费5476.42元。被告姜某某辩称: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田某是实际车主姜某某的雇员,田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姜某某作为雇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尊重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专业性认定,原告在非机动车上擅自装载动力装置具有重大过错,鉴于两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某某。姜某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人寿某保瑞安市支某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因为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其支出项目是补肾益脑丸,与车祸外伤缺乏关联性;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300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意见。另外我已赔偿的2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姜某某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身份于2008年3月11日向“人寿某保瑞安市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又将该车辆转卖给李某某,已获保险公某认可。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原告诉请车祸致人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没有投保“三者险”),我公某电脑资料中记载投保人为张某某,没有叶乙或者姜某某投保的记录,庭审中姜某某称车辆已再次转让,具体投保情况不详,不知是车主变更的原因还是我公某电脑问题,容我事后核对后再议,如车辆转让未经保险人认可则视为无效。第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由我公某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为6个月,原告诉称时间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根据瑞安当地实际护工工资60元/天标准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给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进行审核以及对误工期限进行评定的申请。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以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1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田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41129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第23535号《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姜某某的雇员田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瑞安市碧山镇花园村往渡头村途经碧山镇花井村曙光南路与富某某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遇原告郑某某驾驶擅自安装动力驱动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自左向右直行通过路口,田某采取右驾及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与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外伤、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血,住院28天,尔后于2009年8月17日再次住院2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5173.16元(含伙食费336元)、门诊医疗费5476.42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2日,经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审核,医疗费用中9031元为过度用药,其余合理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为5317.37元。另外认为原告误工期限需要为6个月,审理中尚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某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姜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以原登记车主叶丙名义向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3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中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合法有效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对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按四六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雇主对对雇员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是住院医疗费35173.16元,二是门诊医疗费5476.42元,合计40649.58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费用过度支出的9031元由原告自负50%;自费医疗费用5317.37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六个月的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12781.48元。按同上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130.25元。原告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36元,余564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3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计185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据实核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损害酌情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2130.25元、误工费12781.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027.7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9698.08元、鉴定费1200元的40%,合计12359.2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0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756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