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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柯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利息8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柯某某、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年底前归还1万元,同时付清利息。2009年5月,被告柯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18000元。二、柯某某给付陈某某借款利息792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