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徐××、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张××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仰××。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张××。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司)为与被告徐××、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邦××司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司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为被保险人,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徐××连续四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2008年9月2日,因被告徐××违反与江北支行的还款约定,被保险人江北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5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34041.41元。之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将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均未偿付上述款项。此外,被告徐××在投保申请中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34041.41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754.8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5000元;四、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抵押给江北支行的浙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安邦××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第二组:(2006)××证经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销售合同及机动车注册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江北支行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的履约保证人,被告张××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将车辆抵押给江北支行的事实;第三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代为偿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并取得银行权益转让书的事实;第四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817元,及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5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4041.41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徐××、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查,两被告已经于2008年7月1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4日,被告徐××向江北支行借款75000元,用以购买汽车,被告张××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两被告将浙b×××××车辆抵押给江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约定江北支行为被保险人,如被告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与江北支行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原告负责向江北支行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08年9月2日,因被告徐××违反与江北支行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江北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6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34041.41元。2008年9月27日,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将向两被告追偿的借款本息的权某某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徐××在投保申请中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元。两被告已于2008年7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存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为被告徐××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由于被告徐××与银行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承诺共同还款,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34041.41元的偿还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54.8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定或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投保人声明的约定,在被告徐××未按期还款情况下,被告徐××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是,该约定是被告徐××与原告的约定,与被告张××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张××共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购车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及投保人声明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徐××理应支某某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817元,被告张××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共同承担该费用。由于银行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抵押合同,现原告已经取得银行转让的权益,因此,原告对浙b×××××车辆享有抵押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赔偿金34041.41元二、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817元;三、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违约金5000元;四、如徐××、张××未按期付款,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有权以浙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