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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俞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俞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2004年9月3日、2007年1月27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并立下借据三份。事后,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俞某某、娄某某归还借款5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协议离婚。3、申请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俞某某、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俞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俞某某分别于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俞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俞某某、娄某某于200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被告又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俞某某、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