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1988年原告父亲从台湾返乡时赠予原告10000美元,同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现坐落于龙港镇××号房屋,可被告成家后占据该房使原告流浪在外,1998年经龙港镇人民政府调解确定龙某某146号房屋租金30%作为原告的赡养费,可被告拒不履行,2007年4月经调解乙达成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今物价上涨,原告又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现要求判令被告依照1998年在龙港镇人民政府调解甲成协议按房屋租金30%支付赡养费即每年30000元直到辞世。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龙港镇人民政府调解办公室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分别达成被告每年以房屋租金30%或支付10000元作赡养费的事实。被告黄某乙答辩称:房屋是被告的爷爷赠予被告10000美元所买,1998年经龙港镇人民政府调解确定龙某某146号房屋租金30%作赡养费实欠公平,因被告无业,且还要承担赡养多病母亲的责任。后于2007年4月经调解乙重新达成每年支付10000元作赡养费,现被告已超额支付。认为赡养费应由两兄弟共同承担,提出与兄弟一起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愿回家共同生活按老年人标准给付赡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龙某某14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证据二,四份赡养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8至2009年所给付赡养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及其妻子林某某取得其父亲黄丙(现已亡故)10000美元后以被告为买受人购买龙港镇××号(老门牌××号)房屋一间,后原告与妻子林某某关系不和离开家庭,独自在外生活至今已十多年。1998年经龙港镇人民政府调解办调解某、被告达成以龙某某146号房屋租金30%作为赡养费,后因房租上涨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目前该房屋年租金已达10万余某),双方于2007年经过调解丙达成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赡养费的协议。另查明,原告与林某某所生有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林绿及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黄丁和继女黄戊(林某某与前夫所生),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赡养费经过1998年及2007年两次调解,最后达成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1998年协议以房屋租金30%作为赡养费主张不予采纳;从2008至2009年被告支付金钱数额来看,被告已按协议给付并负担原告部分医药费及敬老院的费用,目前被告及家人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尚不富裕,同时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负有法定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30000元赡养费无充分理由,亦明显不合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般且原告离家在外生活多年不愿回家,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的要求难以实现;综合考虑被告出租房的来源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对双方原达成协议每年10000元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如其他子女照此履行,完全能够满足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0年开始黄某乙付给黄某甲赡养费每年13000元,此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付5000元,第二次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8000元(今年已支付3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正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