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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0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戒毒,同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无业。200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戒毒,同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接到吸毒人员罗咏春的电话,欲购买250元的毒品海洛因,林某甲遂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林某乙到本市和平路东七道巷送“货”。被告人林某乙携毒品一小包到指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小包。后在本市建国路林某乙的住处查获林某甲放在此处的毒品三小包。当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印花布园附近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五小包。以上被查获的毒品九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