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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6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叶志学与叶志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志学;叶志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16757号原告:叶志学,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叶志春,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叶志学诉被告叶志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学、被告叶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志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案外人王某在出具条据时将一年的利息7200元与30000元借款本金打在一起,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条据上签字。到期后,王某拒不归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被告叶志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王某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7200元是按月息2%计算的一年利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王某的父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但是要等到2020年的麦口,分三期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王某在被告叶志春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叶志学出具一张载明37200元的借条,该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造成违约应支付借款人3%/天的违约金”。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王某交付借款30000元。现原、被告因案涉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志学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王某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叶志春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志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借条载明出借金额为37200元,但原告实际向借款人王某交付借款3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7200元系案涉借款一年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被告叶志春认可原告该主张,但叶志春并非案涉款项的的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叶志春向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载明“如到期未还款,造成违约应支付借款人3%/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借条系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故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学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志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叶志学负担71元,被告叶志春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