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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商务中心办公楼5a。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代表人:唐某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潘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诉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恒××××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恒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辖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恒××××司和恒元××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司、被告家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期以银行汇票出票日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家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2日,原告以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恒××××司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被告恒××××司系被告恒元××的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恒××××司、被告恒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52920元);2、被告恒××××司、被告恒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700元;3、被告家俊××对被告恒××××司、被告恒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司、被告恒元××共同答辩称:一,因借款事实部分涉及刑事案件,其结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提请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以免出现不一致的审理结果。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恒元××相关借款案件裁定中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首先,唐某某在负责恒××××司期间没有向总公司丙请借款的权限,借款以后也未向总公司汇报,存在欺诈嫌疑。其次,唐某某在管理恒××××司期间,即2007年度,不是资金紧张的时候,不应借款。第三,唐某某的借款动机、目的等应进一步查明。第四,原告的利息及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家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红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甲方为被告恒××××司,乙方为原告红旗××,丙方为唐某某、被告家俊××,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期以银行汇票出票日为准),到期由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安全,丙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用以证明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家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嘉兴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汇入被告恒××××司帐户1500000元的事实,用途为借款。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7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恒××××司、被告恒元××共同质证称,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对恒××××司的公某某行鉴定。关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恒××××司、恒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被告恒××××司的公某(编号尾号为6074)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调查,在本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59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尾号为6074的公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被恒××××司使用过。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一上恒××××司公某的真实性,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由嘉兴市商业银行出具,且汇票申请书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相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恒××××司和恒元××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到期后被告恒××××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一方实际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恒××××司、恒元××两被告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计算。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恒××××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67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家俊××在明知企业间拆借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愿为保障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恒××××司是被告恒元××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和被告恒元××共同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恒××××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恒元××与被告恒××××司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前面证据认证中已作说明,借款协议书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事实,且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恒××××司的帐户。至于两被告恒××××司和恒元××所称因唐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逮捕,本案借款关系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不是原告与唐某某之间,而恒××××司并未涉嫌犯罪。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涉嫌经济犯罪,而需要中止审理。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年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6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18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