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与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江城××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驶往高楼方向。11时20分许,行经56省道14km+200m即瑞安市马屿团社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并导致轿车车头碰撞前方一辆牌号不详的货车车尾,造成原告李某某、轿车乘客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13827.40元及轿车贬值。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江城××公司”赔偿,被告梁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21.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轿车维修费10606元以及车辆贬值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李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李某某系轿车所有人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梁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各1份,欲证明“江城××公司”系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客车所有人及梁某某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第21060081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瑞安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影像(ct)检查报告》、《影像(cr)检查报告》各1份,欲证明李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李某某花去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643.80元、瑞安市中医院门诊费用377.60元;交通费票据4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某某》、红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材料配件清单》、《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受损的浙c×××××号轿车于2009年10月23日经“平安××支公司”定损,材料费7811元、工时费2950元,扣除残值155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0606元。被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江城××公司”辩称:梁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我公司对他在受雇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客车已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其次,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在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就诊情况可信度不高,因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瑞安市中医院222元影像费与车祸外伤无关,因为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原告实际治疗时间为8.5天,月工资按1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定27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告同意以其提供的4份交通费票据金额确定;轿车贬值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江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2月25日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体检证明》1份,欲证明梁某某在事发年度体检合格符合驾驶条件。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机动车方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年度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年度体检证明,我公司将予拒赔。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系轻微外伤,不需要如《医疗证明书》建议的休息一个月;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不能赔偿;认可原告提供的52元交通费票据,诉请200元无法采信;原告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因该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轿车维修费用中税款1541.04元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轿车旧件要回收,否则须折价扣除;车辆贬值既无依据又属间接损失,无法赔偿;诉讼费依约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对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与条件、免赔等事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行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影像(ct)检查报告》、《影像(cr)检查报告》、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某某》、《结算单》、《材料配件清单》、《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被告“江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体检证明》,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中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江城××公司”、“平安××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56省道瑞安市马屿团社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并导致轿车车头与前方一辆牌号不详的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轿车乘员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初诊为外伤综合症,同日下午经瑞安市中医院ct、cr检查,未见异常。此后原告在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7天/次,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用2021.40元(含瑞安市中医院拍片费377.60元)。2009年10月23日,浙c×××××号轿车经“平安××支公司”评定,配件费需7811元、工时费需2950元,扣除残值155元后定损10606元。尔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060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轿车贬值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能进行贬值损失评估而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2元、轿车维修费用10606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轿车维修后贬值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江城××公司”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客车于2008年12月21日、12月25日先后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被告“江城××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轿车维修费用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2021.40元。车辆维修后贬值之说,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21.4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5073.4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0010028)。二、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轿车维修费用860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某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8606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梁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