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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甬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甬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甬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敏。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委托代理人:应雪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江。委托代理人:王继跃。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甬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应雪松,被上诉人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甬海公司、博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博海公司为甬海公司建造钢质货轮一艘,船舶总造价1650万元,船舶设计图纸由浙江现代船舶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船舶应满足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和建造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版中《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该船应经船舶检验处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船舶证书,交船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合同还对分期付款、违约责任、保修期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博海公司投入施工,甬海公司亦分期支付船款。船舶于2008年12月建造完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于同月17日签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定为“象山99”。2009年1月6日,甬海公司、博海公司双方在象山石浦港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船舶交接书,载明:博海公司按船舶现状(含所有船舶图纸及技术资料、产品证书等)交给甬海公司,甬海公司已将全部造船款结清,双方均无异议;船舶在交接前的风险由博海公司负责,交接后一切风险由甬海公司负责,与博海公司无关;双方确认彼此已完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书,不存在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放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交船补充协议,对尾款支付等未尽事宜进行约定。同年2月11日,宁波海事局向甬海公司核发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2009年4月13日,博海公司以甬海公司未付清造船款为由向该院提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3号案诉讼,要求甬海公司支付尚欠的造船款、垫付款及利息。随即,甬海公司以船舶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象山99”号轮质量不合格,并退还给博海公司;2、博海公司退还造船款1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甬海公司向浙江省船舶检验局申请船舶检验复检,浙江省船舶检验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01号《船舶检验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甬海公司申请复检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对复检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博海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图纸设计单位。甬海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位为浙江现代船舶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但实际交付的图纸设计单位为台州市振兴船舶设计研究所。博海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变更设计单位前已获得甬海公司同意。甬海公司又称到交船时其才拿到图纸,博海公司则辩称在2007年11月即将一套图纸交给了甬海公司。该院认为: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船舶交接书已载明双方对图纸没有异议,这可视为甬海公司已接受设计单位的变更;况且,甬海公司是以船舶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甬海公司并未能证明设计单位的变更导致了船舶建造质量不合格。因此甬海公司的此项事实主张,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2、船舶焊接工艺是否严重不合格。甬海公司提出此项主张的依据是宁波镇海甬安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无损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因宁波镇海甬安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船舶检测资质而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对报告中提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船东提供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报告是非船检认可备案的第三方船舶检测机构所作,报告显示的检测部位以及照片所反映的质量缺陷大多是非船检要求的次要部位,因而所提供的无损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船舶焊接是否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因此,该院认为甬海公司关于船舶焊接工艺严重不合格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船舶倾斜报告是否存在作假嫌疑。对此,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做了说明:同厂批量建造的同类型船舶按规定只是首制船做倾斜试验,其余同类型船舶抄录其试验数据;“象山99”号轮是博海公司批量生产的5000吨级散货船,倾斜试验报告抄录了首制船“永耀8”号轮的试验数据,不存在试验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因此,甬海公司的此项主张亦缺乏证据与理由,该院不予采信。4、“象山99”号轮的钢板厚度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多处钢板厚度不足。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对此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做了说明:测厚报告显示钢板厚度不足,除少量面积不大的场所存在未按图施工外,第一货舱内地板大部分与图纸相差2毫米,但仍满足按照规范计算的厚度要求。据此,该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船舶部分部位的钢板厚度不足导致了船舶质量不合格。据上,原审法院认为,甬海公司关于“象山99”号轮质量不合格、退还船舶、返还船款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判决:驳回甬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甬海公司负担。甬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象山99”号轮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船舶,甬海公司在起诉前就收集了初步证据,委托宁波市镇海甬安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象山99”号轮进行检测,其结果为“焊接工艺不合格”、“钢板厚度不符合要求”、“货舱盖严重变形,高度差5-6cm”,该三项指标是造船质量合格的法定检验基本要求。甬海公司又根据《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规定,向宁波海事局提出了投诉,宁波海事局亦认为“象山99”号轮的质量问题比投诉更为严重,已口头告知甬海公司“象山99”号轮暂不许运营,等查明质量和安全问题再定论。甬海公司在一审即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以求根据第三者的公平检测来判定船舶的质量是否合格,但由于缺少司法鉴定单位,原审法院一直未能进行船舶质量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象山99”号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轮为质量不合格船舶,支持退船诉请并判令博海公司退还造船款1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博海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船舶质量,双方签订建造合同后,博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象山99”号轮,该船依法经宁波船检处检验,为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故博海公司交付的“象山99”号轮是合格船舶;二、博海公司交付“象山99”号轮时,甬海公司也未对“象山99”号轮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在2009年1月15日,也就是博海公司交付“象山99”号轮一段时间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是为船舶交付的违约事宜及船价进行协商,甬海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该交接协议中,甬海公司认为是合格船舶;三、博海公司认为宁波船检处对“象山99”号轮经检验,颁发检验证书,该证书有法定效力,海事部门没有船舶检验的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甬海公司于12月3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1份,要求对“象山99”号轮司法鉴定。庭审中提交补强证据3份:证据1《维修告知函》,拟证明船舶存在进水等质量问题;证据2《“象山99”号轮的测厚数据》,拟证明宁波海事局检测的结果也证实“象山99”号轮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工商登记表》,拟证明博海公司和测试机构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个大股东。博海公司质证认为,“象山99”号轮已检验合格,甬海公司所说的问题都是整体船舶中的细小问题,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问题。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在甬海公司提出复检后,也作不予受理的处理,甬海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对“象山99”号轮司法鉴定。对甬海公司的3份证据,博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象山99”号轮门窗没有关闭引起进水,不是质量问题;证据2“象山99”号轮的测厚数据如果是宁波海事局检测,宁波海事局不是船舶检验的法定机构,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何况检测是在有油漆的情况下进行,数据不准确,且水下是测不出的,测厚数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关于测试机构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但法律上没有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表明船舶内有雨水进入,不足以确认“象山99”号轮不合格,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博海公司与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但两家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律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证据3亦不予采信;对证据2,只是甬海公司单方陈述,没有宁波海事局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船舶质量是否不合格。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注意到甬海公司没有针对原审判决归纳的实体问题提出上诉,而是请求司法鉴定并要求退船,本院当庭对甬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告知其作为船舶质量纠纷,即使船厂对船舶质量负有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就是退船,也可以是修理或减少报酬,甬海公司表示现有证据不明,请求司法鉴定,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退船。经审理查明,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于2008年12月17日完成了船舶检验,甬海公司认为“象山99”号轮不合格,于2009年8月向浙江省船舶检验局申请复验,该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编号200901《船舶检验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织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甬海公司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对其检验复验申请不予受理为由要求对“象山99”号轮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针对甬海公司要求退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象山99”号轮于2008年12月建造完工,于同月17日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检验。2009年1月6日,甬海公司、博海公司双方在象山石浦港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船舶交接书,载明:博海公司按船舶现状(含所有船舶图纸及技术资料、产品证书等)交给甬海公司,甬海公司已将全部造船款结清,双方均无异议;船舶在交接前的风险由博海公司负责,交接后一切风险由甬海公司负责,与博海公司无关;双方确认彼此已完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书》,不存在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放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2009年2月11日,宁波海事局向甬海公司核发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本院认为,确保船舶安全航行系设置法定检验的目的,通过法定检验即为船舶合格的初步证据,“象山99”号轮已通过法定检验机构宁波船检处的出厂法定检验,甬海公司、博海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且办理船舶的证书,表明双方在船舶交接前的建造过程中未有重大质量纠纷。甬海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船舶不合格,其一审提交宁波市镇海甬安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象山99”号轮无损检测报告,因该公司没有船舶检测资质未被确认;甬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有重大质量瑕疵。本院认为,甬海公司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甬海公司要求法院对“象山99”号轮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甬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象山99”号轮不合格,故对其要求退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甬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