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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锋华与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华,郭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0号原告:朱锋华。被告:郭晓晖。原告朱锋华与被告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锋华起诉称,被告郭晓晖于2007年8月2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朱锋华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6日归还;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朱锋华借款80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朱锋华多次催讨,被告郭晓晖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晓晖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朱锋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郭晓晖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朱锋华借款30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8月26日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郭晓晖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朱锋华借款8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郭晓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朱锋华递交的证据1、2,被告郭晓晖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锋华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朱锋华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郭晓晖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朱锋华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7年8月26日,并由被告郭晓晖出具借条1份;2008年6月1日,被告郭晓晖又向原告朱锋华借款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7月1日,并由被告郭晓晖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朱锋华。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晓晖未归还借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朱锋华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朱锋华与被告郭晓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晓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朱锋华要求被告郭晓晖返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晖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锋华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晓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