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持C1证。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青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KV5**大地牌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1305KM+500M处,在道路上有积雪的情况下,王某某在超越同方向彭某某驾驶的临牌湘H103**水泥罐车时,路面湿滑,车辆滑向水泥罐车左前侧,水泥罐车与陕AKV5**号车相碰撞,陕AKV5**翻于路外农田内,致乘车人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积雪路段无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KV5**大地牌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1305KM+500M处,在道路上有积雪的情况下,王某某在超越同方向彭某某驾驶的临牌湘H103**水泥罐车时,路面湿滑,车辆滑向水泥罐车左前侧,水泥罐车与陕AKV5**号车相碰撞,陕AKV5**翻于路外农田内,致乘车人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朋友赵炜准备结婚,他委托我到商南县用我的陕AKV5**越野车接他岳母等人到西安举行婚礼,当车行至出事地点,当时路面比较平直,我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罐车时,由于路边有积雪,车速快,车辆打滑,车的右后侧挂在罐车的左前侧,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到公路南边的农田里面,致使车内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上一名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乘坐的车内共五人,车辆肇事后五人都受伤,死亡的小孩叫杨某某。3、证人彭某某证实,我驾驶湘H103**(临牌)水泥运输罐车行驶至丹凤路段时,一辆红色小车在超车时车头右侧撞在了我车左前头的角灯和保险杠上,那辆红色小车向左翻滚到了路南地里。4、证人严某某证实,我见小车在超一辆大货车时两车相撞,小车在路上翻了几个来回,倒在路外面的地里。5、证人杨某某(系杨某某之父)证实,我娃他三姨结婚,我们主要亲戚乘坐二辆车到西安行情,我在后边的车上坐着,结果前面的车在超车时翻到路南的地里,将我儿子杨某某和他三姨摔出车外,我儿子被送到丹凤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死亡原因系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7、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临床诊断:死亡。8、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陕AKV5**号大地系列众泰越野车四轮制动情况的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该车肇事前,各轮制动性能正常。9、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主及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11、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四人无过错责任。12、建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