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董某某、翁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董某某,翁甲,翁乙,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38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翁甲。被告:翁乙。被告:邢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董某某、翁甲、翁乙、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翁乙、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董某某、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乙、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行起诉称:被告董某某、翁甲因理财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4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某某提供2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约定期限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0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未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取消借款额度金额、额度的有效期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被告翁乙、邢某某将其坐落于金华市金钱小区××单××室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将借款2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翁甲归还借款本金199318.84元,并支付利息7219.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承担律师某某费7000元,共计213538.66元;原告对被告翁乙、邢某某坐落于金华市金钱小区××单××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建行××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支用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5.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6.贷款账户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欠本金199318.84元,利息7219.82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7000元。被告董某某、翁甲共同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翁乙、邢某某需要,以我们的名义去银行贷款的。还款逾期后,我们从未接到原告的催收电话。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欠款的数额等,以银行的账目为准。因被告翁乙、邢某某有房产抵押,应先拍卖他们的房产用于归还欠款。被告董某某、翁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乙、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董某某、翁甲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甲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建行××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贰拾万元,抵押额度为贰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后,对甲方(董某某)因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翁乙、邢某某将两人共有的,登记在翁正彬××下××于××金钱小区××单××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额度管某某、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即将20万元借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董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18.84元,利息7219.82元。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某某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翁乙、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董某某、翁甲对欠款数额均同意以银行账目为准,故本院按原告陈述,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18.84元,利息721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翁甲作为董某某之夫,对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董某某、翁甲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乙、邢某某以坐落于金华市金钱小区××单××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变卖或拍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乙、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99318.84元,并支付利息7219.82元(暂算至2009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06538.66元;二、被告董某某、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某某费7000元;三、如被告董某某、翁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翁乙、邢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被告翁正彬××下××于××金钱小区××单××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2982),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董某某、翁甲、翁乙、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审 判 员 范里春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