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甲,韩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韩甲。被告韩乙。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3303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两被告于2009年底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若两被告在2009年底未归还200000元,则需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且2010年6月底归还的借款也视为到期,在最后还款时应减少300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3303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甲、韩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83303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共计3533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韩甲、韩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