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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沉迷赌博,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还曾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和治安罚款各一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8月4日,被告洪某某赌博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给予治安罚款。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沉迷赌博屡教不改,但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虽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如果被告能够知错就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 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