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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与东××电子科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电子科技,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电子科技(××司,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东××电子科技(××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3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1123号。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浙江绍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