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詹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购买天极牌水泥85吨,每吨330元,两人分别在水泥运送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两人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150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水泥款1505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黄岩北固八方水泥运送清单十一张(其中2008年6月7日编号为n00021427的运送清单上注有“330”),证明从2008年6月5日至6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共55吨,每吨价格为330元,总计18150元,已付3100元,尚欠原告15050元。3、材料价格信息,证明从台州市建设局网站下载的在2008年6月5日至6月7日的散装水泥最低价位为每吨335元,原告向被告约定供货每吨330元的价格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蒋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5至6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鲍某某购买天极牌水泥55吨,每吨价格为330元,总计18150元,被告收到水泥后在运送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水泥款3100元,尚欠原告15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货款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