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2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而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2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029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10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10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