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凯××贸易有限公司、泰凯××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与莫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凯××贸易有限公司,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楼××室。法定代表人:ahm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莫某。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某(英文名merry)系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未经清算而注销。自2006年开始,原告向该公司订购货物,双方建立了长期的采购关系。2008年4月6日的未结部分的帐目显示,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556155元,应付原告退回货物的货款7200元,合计563355元,扣除原告应付该公司货款335777.04元,尚应退回货款227577.96元,现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为此要求由公司独资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莫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系公司独资股东,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注销等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份、10月份、2008年3月份及4月份所作的对帐单据和银行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多付了货款227577.9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2008年4月份的对帐单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该对帐单中原告自行记载的应退“m0st0hpa”货款人民币7200元缺乏证据,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还包括该笔金额;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莫某系该公司投资人,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比例100%,原告与该公司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通过被告的个人帐户支付货款,并与被告定期进行对帐。2008年1月8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被注销,但被告仍继续以相同方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至2008年4月6日止,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28600.88元。原告于2008年4月7日、4月28日、5月22日三次汇给被告货款共计8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6155元,原告在此期间收到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07176.16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开设在义乌市内的银行帐户汇付货款,且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二、因义乌市国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该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通过被告的帐户收取货款,被告与该公司的财产并不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公司已由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注销,故本案相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仅交付了部分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人民币227577.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中的220377.96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余人民币7200元部分的主张因系原告自行记载,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377.96元并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泰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莫某负担5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坚审 判 员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