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自行车及配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汝泉村。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5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瓶。直至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批产品的增值税票据,期间,被告亦不断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剩余货款304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63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份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6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依法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