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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拒收本院传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部门退回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据此,本院的传票应视为送达给被告叶某,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江线由江山往衢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570m处时,与对面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下颚骨挫伤、右桡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伤害。双方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全部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4.05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25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停车费37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2000元,合计19634.0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凭证、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7614.0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225元的事实;证据三、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由于交通费票据系联票,其不能具体说明225元的交通费如何某某,故本院认为其实际花费应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及三人三次处理交通事故为计算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反之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部分,因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00元,故维修费应以400元为准;对其他证明对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江线由江山往衢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570m处时,与对面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下颚骨挫伤、右桡骨骨折、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不能查明其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14.05元、误工费8050元(115天×7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交通费77元、住院或是补助费125元(25天×5元)、施救费、停车费370元、电动车某某费40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应注意观察,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经过弯道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强制保险信息,原告对此客观上举证不能,故推定被告未投保该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在本判决生效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某某费共计1788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叶某实际尚应支付13886.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