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长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工作,整天好吃懒做,还不断伸手向原告要钱用于个人玩乐,如不满足,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靠在工厂打工赚钱养活女儿和被告,家庭生活艰辛。2009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了毒打,造成原告背部、脸部多出软组织挫伤。凌晨2点左某某告被被告赶出了家门,从此过上了有家不能回的生活。在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更未有丝毫悔改的表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某某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夜遭被告毒打致伤,于2月19日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安吉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中有关当时病史的记录,虽载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前日(即2009年2月18日)晚约11时遭丈夫拳击所致,但考虑到病史通常是医生根据病人的自身陈述所做的记录,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好。但近几年来,因被告对家庭尽责较少,原、被告间为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尚好。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夫妻间的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有加深的状况。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尤其是被告应主动挑起家庭的重担,多多的体谅原告的辛苦,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