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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华×光学制品厂、华×兰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钟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华×光学制品厂,华×兰香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华×光学制品厂。负责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兰香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华×光学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厂)、华×兰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上诉人钟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钟某某提交了华×厂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2008年1月10日、22日、23日其是在办理劳动申诉事宜,另查明,钟某某提交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明细记载了钟某某的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数(0小时/月)和休息日的加班时数(16小时/月),华×厂对工资明细予以确认。再查,双方确认劳动仲裁裁决查明钟某某月薪为3806元/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厂与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五项:一、华×厂是否已足额支付钟某某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钟某某的工资为月薪制,已包含加班加点工资。钟某某提交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明细,华×厂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工资明细予以采信。经查,工资明细显示钟某某不存在正常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为16小时/月,故钟某某月薪所涵盖的工作时间为206小时/月(正常工作时间174小时+周六工作时间16小时/月×200%),故钟某某的时薪为18.48元/小时=3806元/月÷206小时/月,高于龙岗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钟某某月薪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华×厂已足额支付钟某某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钟某某上诉主张其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钟某某要求华×厂补发其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厂是否应当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华×厂以钟某某一个月内三次旷工及拒绝变更厂牌为由对钟某某作出解雇处理。经查,2008年1月10日、22日、23日钟某某是在办理劳动申诉事宜,故本院认定钟某某不构成无故旷工。华×厂就钟某某拒绝变更厂牌已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又以此为由解雇钟某某属于重复处理,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华×厂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与钟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以钟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钟某某的工作年限(五年十一个月零十三天)判决华×厂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厂上诉主张因钟某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钟某某上诉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计入华×厂应当补发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华×厂是否应支付钟某某2007年度的年终奖。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华×厂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某某要求华×厂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华×厂是否应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钟某某要求华×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审查。五、华×厂是否未足额支付钟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工资。钟某某提交的现金支出传票、2008年1月、2月工资明细显示华×厂已足额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工资。钟某某要求华×厂以4020元/月(包含加班费)的标准补足其2008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厂、华×公司和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华×光学制品厂、华×兰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