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王××。被告陈××。原告金××为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9日、9月5日,被告王××、陈××因经商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2万元,共计3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陈××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金××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金××及被告陈××的户籍证明、被告王××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主张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被告王××、陈××分别于2008年8月9日、9月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陈××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陈××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其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借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