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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执2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彭潮、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彭潮;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曾庆菊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2475号之一 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蓉园路1号2栋401房,组织机构代码712103315。 法定代表人:彭波。 被执行人:彭潮,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蓉园路1号3栋906房,组织机构代码717048853。 法定代表人:赵良根。 被执行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蓉园路1号京电花园3栋四单元1008房,组织机构代码738987673。 法定代表人:彭德军。 被执行人:覃长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曾庆菊,女,196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彭潮、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曾庆菊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2016)粵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诉讼费人民币4648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1.冻结了覃长春名下银行账户62×××12,曾庆菊名下银行账户62×××89_001、6214837310876705_00001,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1×××01、66×××00、66×××84、66×××41、66×××53、66×××76、66×××12,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明下银行账户31×××90、66×××71、2000523874×××22,彭潮名下银行账户34×××44CNY0;从上述账户共划扣人民币68473.87元作为诉讼费上缴国库。 2.轮候冻结了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湖南宋鲁湖特种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5.59%的股权、湖南红太阳商业有限公司36.70%的股权,轮候冻结了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持有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55.84%的股权、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24.5%的股权。 3.轮候查封了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 4.轮候查封了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为长国用(2004)第008875号的不动产。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利萍 审判员  杜佳鑫 审判员  胡小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颖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