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从叶某某处借到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40万元,但至今被告均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所证实。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应分别从逾期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08年3月16日起、借款130万元从2010年1月2日起分别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