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博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博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博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博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博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博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原、被告双方于11月底补签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某某就业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5日19时许,原告及另外几位同事在被告职工浴室洗澡,突遇水管爆裂致使原告全身多次深度烫伤,后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511.5元(护理费5691元、误工费85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森××(××)有限公司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1、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告的损害事实是与被告行为有关,也没有列举被告具体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此间存在的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假定原告起诉书所讲的侵权事实存在,也有以下八点意见:第一,起诉事实有误,原告并非在被告单位担任会计职务,是尚未毕业的大专学生。事发当时尚未毕业,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二,按照原告所讲这样一个起诉状所表述的突遇水管爆裂的突发事件,被告应当说没有过错,是一个突发事件,如果发生损害事实,也应当由双方分担而不是由被告独担;第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第四,基于原告系实习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这样一个说法;第五,营养费的计算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补助金以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如果没有丧失,可以依法进行调整,从二次鉴定以及二次见到原告本人,都没有看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反而原告在事发以后已经在其他单位就业,即使构成残疾,也应当按照残疾等级进行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权利进行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后就无权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高某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某某就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发生时,原、被告间的关系,是由原告就读学校宁波大红鹰学院与被告签订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证明学校向被告推荐过原告就业,而且时间是发生事故后的2008年12月11日;二、嘉兴二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2份,证明某告在2008年12月5日因为烫伤后入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的事实,医药费30758.35元是由被告全部支付。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举证说明,认为出院记录第二栏里面写明“全身烫伤创面逾合较好,创面留有色素沉着,无疤痕增生,”很显然后面二个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是不一致的,出院汇总表中自费伙食费很显然已经付清,原告再请求伙食补贴没有理由;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某告因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3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及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所罗列的事实完全与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相反,出院记录中明确没有疤痕增生,鉴定书称有疤痕增生并占到5%以上,与出院所形成的东西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宁波市暂住证1份、普通居民居住证1份,证明某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现在工厂工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户口迁出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从未迁出户口,暂住证上的理由也是借读培训,居住证恰恰证明是给外来民工使用的,证明某告的身份是外来农民;居住证是2009年3月签发的,是事发后办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已经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第三说明某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在事发后还找到了工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没有理由的;五、交通费发票20份,其中有些是在医院的停车费、公交车费及自己车辆来去使用的油费发票,证明某告在事发后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发票都是2009年3月份期间开具,与本案无关;六、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某告出院这天,双方约定被告将医药费付清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原告方到单位闹事,故双方约定被告先将医药费付清,由法院处理纠纷的事实;七、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某告户籍所在地。经被告质证,提出户口簿载明是农业户口,原告的身份是农民,而且从没有迁出的记录;八、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发放工资的建设银行卡及网上支付清单1份,证明从业资格证书上所载明的地址是被告单位的地址,银行卡证明某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08年8月份到2009年1月份,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只能证明某告可以从事会计业务的资格。被告博森××(××)有限公司没有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烫伤致头颈、躯干及肢体多处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属十级伤残范围。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有矛盾,出院记录中没有疤痕,如果有疤痕也是事后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实习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出院汇总表中自费伙食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再请求住院伙食补贴理由不足,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宁波和桐乡暂时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三张汽油费发票并非因就医而发生,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员来往交通费损失存在,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元;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付清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户籍情况,予以确认;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从事财务工作所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在被告单位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在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中的资金进出情况,并不能反映出就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就读于宁波大红鹰学院,2008年8月起在被告财务部实习,做财务工作,于2008年10月30日取得由桐乡市财政局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中有关“单位或住址”处为博森××(××)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29日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某某就业协议书》一份,协议上写明该同学安排在公司某某工作。2008年12月5日19时许,原告及另外几位公司员工在被告职工浴室洗澡,突遇水管爆裂致使原告全身多处深度烫伤,后送医院治疗,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烫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烫伤致头颈、躯干及肢体多处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属十级伤残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被告的职工浴室洗澡时,因突遇水管爆裂致使全身多处深度烫伤,从而造成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博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的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的职工浴室是向员工提供的服务设施,职工浴室中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从而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作为该浴室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村委会辖区内,但原告因就学暂住在城市中,毕业后工作也在城市中,据此应推定为“城镇居民”,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校学生,在被告单位实习,没有和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费1047.9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确定为4319.66元(25918元/年÷12月×2月)、交通费确定为11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563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顾建方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