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河南)。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吴镇路15号楼1梯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鲁梅华停在该处的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与丝绸路转弯处张秀娥的好排挡饭店,用大力钳剪断防盗窗后爬入店内,窃得现金450元、黄色黄金甲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总价值1055元。3、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胖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481号汪小聪的百味鸡煲店,用大力钳剪掉后面的防盗窗后钻入店内,窃得硬币50元、雕王牌黄酒一箱(价值人民币52元)、王老吉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人民币175元。4、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善县花园路吴镇纪念馆北侧,窃得未上锁的26寸的男式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梅华、张秀娥、汪小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00余元、25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大力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无主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