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范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范智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祥。委托代理人:周关琪。被告:范智伟。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原告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为与被告范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范智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天台县人民法院经询问原告中侨公司意见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关琪、被告范智伟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侨公司起诉称:被告有一批钢材请原告热处理调质加工,原告为其热处理加工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提取加工件,因未付款,当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款原告讨要无着,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热处理加工价款26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调质费26492元的事实。被告范智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当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2007年12月6日前被告有一批钢材要求原告加工这不是事实。另外,原告所提供欠条中言明是“调质费”,与原告诉请中的“热处理加工价款”文字表述不一致,是否为同一款项不清楚。基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的欠款是伟盛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范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20日前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范智伟,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锻压件生产,本案所涉的调质或热处理加工是在伟盛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一)对原告中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落款为“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范智伟”,是范智伟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而非代表个人出具,而原告收取欠条的行为也表明合同的相对人是伟盛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因被告范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对被告范智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中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时任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范智伟到原告中侨公司处提取已经过热处理的锻件,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中侨公司调质费26492元,并在落款处写明“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范智伟”。2008年10月20日,伟盛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张亚琴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中侨公司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而被告在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已明确注明欠款人身份为“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范智伟”,原告在接收欠条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当时确为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交易的事项也在伟盛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关于欠条为被告代表伟盛公司出具而非代表被告个人出具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杭州中侨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