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108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耿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耿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693号。法定代表人白军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辛、樊凤奇,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正荣,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叉车两台,计价人民币146000元,被告累计付款115500元,余款30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耿正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3吨平衡重式柴油叉车两台,价款合计人民币146000元;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张家港保税区;合同生效时付定金10000元,货到验收后付款106000元,余款300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两台叉车。2008年12月19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6000元,余款30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购销订货合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