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19号原告:刘×。被告:叶××。原告刘×为与被告叶××、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和同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被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5日,借款人徐某某因需要资金,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5日,月利率1.5分,并由被告为借款人徐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某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6日止为1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对此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借款是以借款人徐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应先以借款人徐某某的房产清偿后,不足部份再由担保人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系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末清偿债务时,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