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庄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因需收回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