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宣城××电与洪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宣城××电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宣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王镇××劳教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海××路××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宣城××电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0时40分,途经长兴县解放西路陶某居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开车门的由被告洪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在原告摔倒后,又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宣城××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362.06元、误工费44661.56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90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1747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2725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不负事故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宣城××电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251.62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宣城××电源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洪某某、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湖州市中心医院和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发票三十六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及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6日共住院76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44362.06元;4、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前两次手术术后误工时间为15个月,术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两周,术后误工时间为六个月;6、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1700元;7、长兴县新山狮酒业有限公司丙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在长兴县新山狮酒业有限公司某作,月薪2300元左右。被告洪某某、张某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被告洪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款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宣城××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杭甲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被告洪某某签字的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5元;2、杭乙皓司丁定所司丁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护理时间应为3个月左右,误工时间应为11个月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交双方相互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所证明的两次术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并采信杭乙皓司丁定所司丁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为11个月,护理时间应为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明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实际工资清单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0时40分,途经长兴县解放西路陶某居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开车门的被告洪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在原告摔倒后,又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宣城××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第一次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裂伤;原告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6日第二次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其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出院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4362.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期间,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关:“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该二保险公司提出10%的乙类药和丙类药的医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药品虽然不属医保范围,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医疗救治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2.06元、误工费32262.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901元、车损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048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9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931.8元。其余52622.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83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5786.6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共超额支付5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30767.24元,余款30000元径直支付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需向原告支付19718.42元,余款20000元径直支付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3076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1971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121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