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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利宾与古方方、古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方方,邢利宾,古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方方。委托代理人古玉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利宾。委托代理人任光华,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古利芳。委托代理人古玉福。邢利宾因与古方方、古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该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古方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玉福、被上诉人邢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方方在开封县八里湾镇开办一“方方日化”化妆品店。经古方方与邢利宾口头协商,古方方将该化妆品店转让给邢利宾,转让价格为20000元。2008年2月28日,在古方方的化妆品店内邢利宾将20000元转让费交付给古方方,古方方为邢利宾出具收据1张,并承诺该店已转让给邢利宾经营,当时古利芳在场。此后,古方方未将化妆品店实际交付给邢利宾经营,转让款也未退给邢利宾。故邢利宾起诉请求古方方、古利芳返还转让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利宾与古方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邢利宾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但古方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将化妆品店交付给邢利宾经营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邢利宾诉请古方方退还转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古利芳非本案中转让的化妆品店的经营者,也非该转让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邢利宾要求古利芳承担退还转让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古方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邢利宾转让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利宾要求古利芳承担返还转让款2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古方方承担。宣判后,古方方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口头协商,该化妆品店的转让费是40000元,邢利宾只支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是首付款,另下欠20000元,故一审判决古方方返还邢利宾20000元转让费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古方方,就作出缺席判决是违法的,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利宾答辩称,古方方出具的是付款收据,不是首付款收据,该收到条不显示下欠20000元。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古方方与邢利宾口头协商转让古方方在开封县八里湾镇开办的“方方日化”化妆品店时,古利芳与邢利宾存在婚约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古方方与邢利宾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在邢利宾交付20000元转让款后,古方方没有依照约定将化妆品店转让给邢利宾,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转让费。古方方上诉称其将化妆品店交付给了邢利宾,并由邢利宾委托其未婚妻即古方方的妹妹古利芳经营,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责任,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古方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