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甲与周某某、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周某某,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05号原告于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于乙。原告于甲与被告周某某、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违约金等事项,第二被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29日由被告亲���填写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于乙作保证,并当场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一张,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向于甲借得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10日(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需支付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士费用)。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3307261972093××××3电话131××××7918811担保人于乙日期2009年4月29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于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于乙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于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