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余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余丙,余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戊。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余乙。法定代理人余丙。被告余丙。被告余丁。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甲诉被告余乙、余丙、余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戊、甘某某,被告余乙的法定代理人余丙、被告余丙、被告余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被告余乙和被告余丙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丁是被告余乙和被告余丙的儿子。2009年6月3日13时许,原告和妻子在自家的门口水泥地上将收割来的油菜籽用风车除去里面的杂物时,突然一只酒坛从天而降砸到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场昏倒在地上,并被家人和邻居紧急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回家。由于原告头部被砸导致重度颅脑外伤,颅骨缺损、肺部感染,出院时仍然有水肿,医院嘱咐回家后必须好好保护好缺损处、长期卧床休息,需要护理,并须定期复查,择期再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为此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共计77527.12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立即向淳安县公某某汾口派出所报案。经查,该酒坛系被告家某摆在其家楼房平顶上的,事发时是被告余乙将其楼房平顶上的酒坛砸向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经淳安县公某某委托杭州市公某某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余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另据淳安县公某某对被告余丙的询问可以证实,余丙、余丁明知余乙患有精神疾病,却将其一人留在家中,对余乙未起到任何监护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余乙实施了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身心伤害,鉴于被告余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余丙、余丁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职责,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230元、护理费1207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某350元、交通费1001元,合计1060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某某询问笔录15份,拟证明原告被砸伤系被告余乙所为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余丙、余丁明知被告余乙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证据2、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余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证据3、淳安县公某某现场勘验记录1份,拟证明现场勘察的情况,原告的伤是被告余乙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事实。证据4、图片及说明18份,拟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证据5、原告伤势图片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的事实。证据6、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某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长期需要护理和误工的事实。证据7、住院病案材料2份(加盖医院方某某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证据8、医疗费收据9份(8份原件,1份是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证据9、费某某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费用支出详情。证据10、住宿某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住宿某支出的事实。证据11、交通费发票35份(原件),拟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1、2、3、4、5、6均为盖有淳安县公某某印某的复印件。被告余乙及被告余丙辩称,余乙是余丙的妻子。对原告受伤是余乙造成的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个事情没有发生之前,余丙、余丁也不确定余乙有精神病的。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会把余乙带在身边的。发生这个事情时被告余丙在千岛湖镇上,被告余丙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发生的情况。被告余丙的意见是愿意赔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的一半,其他的不愿意赔。被告余乙及被告余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丁辩称,被告余丁是余乙和余丙的儿子。但被告余丁不知道其有什么监护职责,应该怎么行使监护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余丁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余丁也是不会接受的,被告余丁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和原告之间房屋是相邻的,两幢房子之间是有滴水的,原告家十来年来就占用了滴水。因此被告方和原告之间因为滴水的原因一直有矛盾。这是导致被告余丁的母亲用酒坛砸原告的一个原因。另外由于原告是站在被告家的滴水下,才导致酒坛打到原告头上。对于被告余丁来说,不存在监护责任。被告余丁的母亲平时自己烧饭、洗衣服、养猪,像正常人一样,所以都不知道她有精神病,更不用谈什么要对她监护了。原告现在已经67岁了,不可能有71元每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余丁也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丁未另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里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余己(宋某某村委村主任)和余庚(宋某某村委副主任)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方和原告方之间发生这个事件是有矛盾起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乙和余丙认为对这些情况不知道,故不予质证。被告余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余丁和余丙明知余乙有精神病而不监护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因为被告余丁对医学方面不懂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8、证据9的总体没有异议,但还有一些不能确定。对证据10,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这两张住宿发票是连号的且单价不一致,让人怀疑。对证据11、有异议,其中有一些是到乌镇、诸暨的,和本案的就诊不符合。关于被告余丁对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余己和余庚陈述的证明力的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余己(宋某某村委主任)和余庚(宋某某村委副主任)陈某某讲到“两家有矛盾”,这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争吵。第二、该两人的陈述恰恰可以说明被告余丙是知道被告余乙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余丙也想带余乙去治疗但是被告余乙不肯去。第三、该证据和被告余丁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余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丁和余丙明知余乙有精神病而不监护的事实的观点不成立,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丁认为该证据中余己和余庚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方和原告方之间发生这个事件是有矛盾起因的事实,本院认为,余己和余庚的陈述是可以证明原、被告两家以前是存有矛盾,但从证据1来看,本案事发当天,原、被告两家并没有发生争执,因此并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事发时原告有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余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件,故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余丁虽有异议,但原告已经作了解释,本院认为发生住宿某35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住宿某3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关于交通费的凭据,经过法庭询问,被告方对原告花费的900元交通费表示认可,本院为此对原告所花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乙与被告余丙系夫妻,被告余丁系被告余乙、余丙之子。原告余甲的房屋与三被告家的房屋前后相邻。2009年6月3日下午,原告余甲和妻子在自家门口的水泥地上使用风车时,被告余乙在其房屋的平顶上将摆放在平顶上的酒坛砸向原告门前的水泥地上,结果砸中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场受伤,并被家人和邻居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头部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颅骨缺损、肺部感染。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保护好缺损处,长期卧床休息,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加强神经营养治疗和神经康复等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7527.12元、住宿某35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09年10月13日,原告需要1人护理,自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原告持续误工。事发后,经淳安县公某某委托杭州市公某某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余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另案发后被告余丙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乙用酒坛砸伤了原告余甲的身体,故被告余乙对原告余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余乙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余丙作为被告余乙的配偶,系被告余乙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丙承担。赔偿范围、数额方面,本院认定为93167.12元,具体分项如下:医疗费为77527.1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130天,为819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关于住宿某,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计算4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较为严重之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老年人,但其受伤前仍然参加劳动,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为此本院根据农村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元每天,根据原告的诉请,计算130天,共计2600元。综上,原告余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余乙的监护人系余丙,故原告余甲要求被告余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事发过程来看,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过错,故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致害方的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甲的医疗费77527.12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某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00元,共计93167.12元,由被告余乙的监护人余丙赔偿,扣除其原先已付4000元,余款891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甲要求被告余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69元,被告余乙的监护人余丙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