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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与周美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4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负责人:杨子华。委托代理人:钱宏淳。被告:周美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美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随后,被告持该贷记卡取现、消费,取现、消费产生的费用为1992.14元,并产生利息525.1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517.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一份。证据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关系应受到协议及章程的约束。证据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据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及时还款。证据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取款的事实。被告周美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美君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我国法律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内容确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后,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办卡、消费、取现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是否偿还借款进行举证,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美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992.14元,利息525.1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美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美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