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徐××。被告:邱××。原告徐××为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有明显差异,且原、被告均陈述只出具过一张借条。双方对借条原件与复印件的差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原件、复印件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陈述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有明显差异,原、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对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亦有不一致之处,故原、被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存有重大疑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