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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甲、孔甲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陈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孔甲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4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孔甲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甲起诉称:原告与受害人徐甲系夫妻关系。从1998年开始一直在磐安县特产城与其哥哥合伙经营鲜菇购销生意。2009年9月3日11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某某金盘驶往文某中路某向,途经安某某月山路175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甲、陈某某受伤,徐甲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6日7时4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孙某某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保险,也未年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医药费10177.45元;2、死亡赔偿金185160元;3、误工费189.39元;4、护理费300元;5、营养费182.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17.4元;7、丧葬费170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17799.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的责任,余款由被告按80%责任某担赔偿责任,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5824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总共已赔偿原告方2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已无力再赔偿。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已不是我,我已将该车出卖,依照有关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某某金盘驶往文某中路某向,途经安某某月山路175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甲、陈某某受伤,徐甲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6日7时4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甲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共花去医疗费10168.45元。第二被告孙某某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该车未投交保险,也未年检。被告陈志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年,其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死者徐甲于1970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其夫系原告孔甲;其父徐乙,1932年4月13日出生,农民;其母孔乙,1937年1月27日出生,农民;其子孔丙超,199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其女孔丁越,2007年1月16日出生,居民。死者徐甲共有兄弟姐妹5人。相关权利人已声明由原告孔德某某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主责,所以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10168.45元。2、营养费,按3天每天60.90元计算为182.70元。3、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天,按63.13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9.39元。4、护理费,住院时间为3天,按50元/天2人护理为30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8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6、丧葬费1707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抚养费为23年乘以15158元每年除2人计174317元,父母赡养费为12年乘以7072元每年除5人计16972.80元,合计为191289.80元。原告要求赔偿174717.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71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因本次交通故已被判刑,依照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数额为387790.94元。二、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为1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267790.94元按被告陈某某负担80%计为214232.75元,合计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4232.75元。三、被告孙某某是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车主,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已是被告陈某某,故被告孙某某依法无需负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0000元,依法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孔甲人民币334232.7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孔甲人民币31423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甲负担4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