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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房建国与王贤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国,王贤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05号原告:房建国,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平,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萍飞(系被告王贤平之妹),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慈溪市。原告房建国为与被告王贤平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王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国起诉称:被告王贤平与案外人解沈儿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30日以及2004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解沈儿、郑建谊以及与解沈儿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客运班车(车牌号为浙K×××××)以及由丽水至慈溪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为浙K×××××),就2004年8月30日的协议书,原告与解沈儿、郑建谊于2006年2月20日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后因解沈儿未依约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等款项,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慈溪法院提起两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分别就浙K×××××客运班车以及浙K×××××大型货车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和(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沈儿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房建国车辆投资收益12000元、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沈儿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房建国合伙利润13620元。因解沈儿拒不履行上述两判决所判定的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与解沈儿已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解沈儿所欠原告的上述46415.47元债务应系被告与解沈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对解沈儿所欠原告的46415.47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解沈儿合伙经营车辆事实与被告无关。解沈儿私自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是被告与解沈儿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决裂、直至离婚的特殊时期,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解沈儿决不会将车辆经营情况告知被告,并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诉状中已明确说明2006年2月20日、2007年2月28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车辆投资收益等内容,而被告与解沈儿早在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且在2007年4月原告上门骚乱被告时已知被告与解沈儿离婚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解沈儿经营车辆一事应由他们自行理直,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解沈儿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解沈儿私自与他人合伙经营车辆的盈、亏等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20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浙K×××××车辆收益1200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车辆经营利润13620元,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46415.47元,均发生在被告与解沈儿离婚之后。另,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车辆经营系解沈儿个人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故本案纠纷也应由解沈儿自负。此外,本案原告诉称事实法院已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和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现在再诉违反“一案一审”原则。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与被告完全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8月30日、2006年2月20日、2004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解沈儿、郑建谊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车,以及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解沈儿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大型货车的事实,2006年2月20日的协议是对2004年8月30日协议的补充,证明内容同2004年8月30的协议书;2.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26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案经法院判决确定解沈儿尚应支付原告浙K×××××客车投资收益12000元、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以及浙K×××××大型货车的合伙利润1362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解沈儿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4.拼车协议一份,证明解沈儿自2001年7月1日起与他人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运班车的事实。被告王贤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甬慈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车辆经营是解沈儿个人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由此造成的纠纷由解沈儿自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协议书三份认为不知情,但对协议书上解沈儿的签名未持异议。对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二份认为是解沈儿个人之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即离婚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证据4即拼车协议一份认为也是解沈儿个人之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009)甬慈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解沈儿因个人经营所需向王敖宏借款,而本案是解沈儿与原告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两案的事实完全不同,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为查明(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由解沈儿出面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和安全行车风险金70000元,合计100000元,根据解沈儿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100000元款项到期应返还给被告解沈儿,承包期间届满后,因解沈儿另涉他案,被法院强制执行,现该100000元已被法院扣划”中的“他案”债务是否系解沈儿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慈法执字第1号案件中的(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07)甬民三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2008)慈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慈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执行款支付凭证、收条、送达回证各一份、解沈儿谈话笔录二份,以及本院(2008)慈法执他字第103号案件中的(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2008)慈执他字第1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川及楼群谈话笔录、(2008)慈执他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2008)慈执他字第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执行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这些书证反映出由解沈儿出面于2004年7月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安全行车风险金共计10万元,于2008年7月31日被本院提取,并用于偿付上述本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中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347号﹜两案中所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房建国的款项,其中(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中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案件中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8月1日、浙A×××××号货车发生事故、解沈儿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后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的保险理赔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被告王贤平与解沈儿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王贤平不知情的情况下,解沈儿私自和他人合伙经营的丽水至观城浙K×××××客运班车和丽水至观城浙K×××××零担班车及上海到宁波沪A×××××客运班车经营上亏、盈与男方无关,因合伙上述车辆和其他原因解沈儿向他人借款,凡是没有王贤平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切与王贤平无关,由解沈儿自己承担”。2001年7月1日,解沈儿与郑国平合伙承包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运班车。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解沈儿、郑建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运班车,三方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2006年2月20日,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2月28日,对补充协议又补充了二条条款。后因解沈儿未依约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等款项,原告与解沈儿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解沈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房建国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支付原告房建国保证金19347.50元,返还原告房建国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该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原告房建国的保证金19347.50元,系原告与解沈儿、郑建谊按比例出资,由解沈儿出面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和安全行车风险金70000元,合计100000元,根据解沈儿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100000元款项到期应返还给被告解沈儿,承包期间届满后,因解沈儿另涉他案,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扣划,该100000元款项用于清偿本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两案中所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原告房建国的款项,其中(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所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案件所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8月1日、浙A×××××号货车发生事故、解沈儿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后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的保险理赔款。该判决确定的解沈儿应返还原告房建国的备用金1447.97元,系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解沈儿、郑建谊三人确定将共有的结余款7484元作为备用金委托由解沈儿保管的款项。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而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纵观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一是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的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及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二是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的合伙利润13620元,共计46415.47元。而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的合伙利润13620元,系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与解沈儿之间合伙经营的收益,发生在被告与解沈儿离婚之后,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给原告房建国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判决中确定的解沈儿应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9347.50元,该保证金的款项来源实系原合伙人委托解沈儿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和安全行车风险金共计100000元,而此运输公司应返还的该款项已被法院强制划付解沈儿欠房建国的本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和第1055号两案中所确定的债务,此债务且又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也即系被告与解沈儿离婚之后债务,故原告认为此保证金19347.50元系被告与解沈儿的共同债务,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至于原告主张的备用金1447.97元,系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解沈儿及郑建谊将共有的结余款7484元作为备用金委托解沈儿保管,该款项系解沈儿与原告及郑建谊经营所得款项,但之后解沈儿没有开支,该款项由解沈儿占有,且发生在解沈儿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解沈儿应返还给原告的1447.9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与解沈儿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解沈儿与他人合伙经营丽水至观城的浙K×××××客运班车等系解沈儿个人经营,但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仅是被告与解沈儿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王贤平参与了原浙K×××××车辆承包人郑国平以该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解沈儿与原告用于抵偿债务的过程,故对其关于解沈儿与原告及郑建谊三人合伙经营浙K×××××客运班车的事实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解沈儿应返还原告的备用金1447.97元系解沈儿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并非“一事两理”情形,因与原案件诉由不同,故没有违反一案一审原则,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平对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沈儿应偿付给原告房建国的备用金1447.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房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