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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扬州华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X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扬州华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波,广东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峰。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广东安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华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诉被告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庄素霞担任记录。原告华X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波,被告欧X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线路板,送货方式为邮递,结算方式月结30天。2009年起,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10月20日,双方经过财务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9年7月10月的货款96640.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4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华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09年7月至9月份的对帐单(传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7月至9月份货款77653.14元的事实;证据3.2009年10月份的送货单8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10月份货款18987.80元的事实。被告欧X特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仅认可对帐单上载明的2009年7月至9月份货款77653.14元,对2009年10月份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不认可,理由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其员工及没有其公司签章,不能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华X公司为此当庭补充提交涉案送货单对应的采购订单5份,除三张货款均为200元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与订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能一一对应。上述订单上订购方采购员的签名“胡某”与被告认可的对帐单上客户确认的签名一致,而上述订单外的三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汪’S”(原告指称的汪某丽),与其余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偿付货款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96640.94元,有其提供的采购订单、对帐单及送货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华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64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深圳欧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