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冬生。被告吴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恋爱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18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休,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未能克制情绪,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争吵之后,双方也未能及时沟通,修补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所以导致夫妻关系渐趋冷漠。2008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11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之间的感情隔阂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修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在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某,但儿子吴某乙现在并没有参加工作,仍在念书。双方婚后感情也是好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008年10月,被告也没有打原告,那时原告也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在2009年12月11日才无故离家,至今没有住在一起,被告天天在找,直到法院组织人民调解的时候才碰到原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城南街道秦望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一直居住在原告哥哥马发言家,该证明有马发言签名。被告认为证明上的“马发言”不是本人所签,原告2008年11月起并没有住在马发言家,据被告了解社区对这件事也根本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明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吴某乙证言、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08年11月份并没有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吴某乙作为本案原、被告婚生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有待进一步确认;原告目前居住在秦望社区,南苑社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哪里。本院认为,吴某乙系学生因故不能到庭作证,但其系原、被告婚生子,对父母情况比较了解,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予以认定;南苑社区作为原、被告住处的社区,对原、被告的情况有所了解,对其所作该家庭在本社区内无婚姻纠纷调解记录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