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同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总借故推托拒不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2008年8月31日,2008年1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4万元。被告李乙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乙应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甲5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